消保宣传 更换联系方式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案例简介】
赵女士为自己投保了一份保障终身的重大疾病保险及附加住院医疗,缴费期15年,已缴费9年。保单生效第11年,赵女士因病住院治疗,出院后,赵女士就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金的理赔请求。
保险公司受理理赔资料后,经核实,告知赵女士其保险合同因未及时缴纳保险费已经失效,无法理赔。赵女士对此十分不满,保险公司以前每年都会打电话提醒自己缴费,但此次保单到期后却没有进行提示,属于保险公司的服务问题,要求公司必须正常赔付。保险公司经过查证,公司确实在保单到期后进行了电话和短信提示,但因为赵女士在保单到期前更换了电话号码,导致其未能接收到保险公司的提示信息,由此引发的保单失效,只能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不利责任。赵女士对此结果不认可,并多次致电投诉,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
【案例分析】
本案问题的关键是赵女士变更了联系方式,但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导致保险公司的服务出现了脱节,那么这个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呢?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投保人权利和义务中,投保人在支付了首期保险费后,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余下各期保险费。如果投保人的联系方式发生了变更,应及时以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保险公司,否则,保险公司将以投保人在投保业务中最后告知的联系方式与投保人进行联系,所有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投保人,因为李女士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自己变更了联系方式,导致保险公司无法与其及时取得联系,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该由赵女士自行承担。
其实,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不仅试图通过电话与赵女士进行联系,还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地址上门联系,均没有联系上客户。
【重点提示】
按时缴纳保险费是保险合同当中约定的投保人应尽的合同义务,保险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只有在接到保险公司催缴通知后才需缴纳保险费,所以,保险公司提示缴费只是保险公司的拓展服务,但不是合同义务,并没有强制性,即使没有提示也不影响客户主动及时缴纳保险费,只要保险合同因未及时缴费而影响到合同效力,要由投保人来承担不利后果。
富德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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